第181章 草寇与冠军(四十一)
作者:一枚小小爵   我的天涯和梦里,你都在最新章节     
    面也必然体现为容易产生类推解释的情形。在解释方法上的限定主要是选择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

    解释方法,而远离类推解释以及容易导向类推解释的刑法解释方法。首先,禁止对寻衅滋事罪的有关规

    范作类推解释,并尽量不对其予以扩张解释。一方面,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是难以确定的,在逻

    辑上可以是不管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何在而直接想方设法地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即可。

    “禁止类推解释就是在实质上划分了类推解释与其他一切解释的界限”

    [19]。于此也就划分了其与扩张解释

    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扩张解释本身就是口袋罪常用的解释方法。“解释的界限何在,通常也会影响

    罪刑法定原则真正的规范效力,因为极度扩张的刑法解释,可能会掏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内涵”

    [20]。在

    对具有口袋化特征的犯罪要件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不仅应当禁止类推解释,而且应当尽量避免容易导向

    类推解释的扩张解释方法。

    在限制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寻衅滋事罪的解释方法主要可以采用历史解释、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以及限缩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目的解释方法。例如,在确定随意殴打行为中的“随

    意”要件时,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出发,其应当具有一定的流氓动机,否则就不符合“随意”这一要

    件的规定。至于文义解释的方法,则属于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法律的载体是文本,立足于文本之上

    的文义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最佳遵守”

    [21]。文义解释本身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好遵循,而体系解

    释主要是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发挥体系的协调性,必要时以体系来制约在目的论层面的解释。“关于

    寻衅滋事罪的争议也会集中于其作为一个兜底罪抑或说是口袋罪,是否会造成刑法规定的体系性失衡”

    [4]69。

    例如,针对《刑法》第 293 条第 4 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属于寻衅滋事罪。此时对于何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秩序”就存在体系解释的逻辑。单纯的网络空

    间秩序可以扩大解释为属于公共秩序,但无法解释为属于公共场所秩序,因为公共场所秩序属于公共秩

    序的下位概念。“对于法条中使用的特定概念,如果无法主要依据该法条内部的语言逻辑与规范逻辑,

    便有必要结合其他刑法条文中的使用情况来作出解释”

    [22]。在《刑法》第 291 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

    秩序、交通秩序罪中,与“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具有等价性的是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

    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这些公共场所均具有公共性与现实性的特征。另外,合宪性解释主要是以宪

    法中的基本权利来限制寻衅滋事罪的扩张解释。例如,以寻衅滋事罪来规制网络言论就是值得怀疑的。

    “口袋罪不仅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而且也极易纵容地方公权的滥用”

    [1]9。寻衅滋事罪的政治功能由此

    得以体现,该罪也就可能沦为一种统治意义上的社会治理工具。“尽管言论自由存在界限,但政府对于

    公共言论的任何限制都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

    [23]。至于目的解释,其具有不同的方向性,其可以扩张文义

    的范围,也可以缩小文义的范围,而对于限缩犯罪成立意义上的刑法解释,主要是作出限缩犯罪成立的

    目的解释,也就是解释过程中的目的论限缩,以此来限制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

    (三)以谦抑原则和法体系的有效协同指引寻衅滋事罪的解释适用

    针对刑法的谦抑原则,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而围绕纯粹的刑法谦抑问题,已经存在太多的研

    究和论述,在此不予详细展开。“刑法的谦抑性是体现在刑法是控制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在使用其他

    社会控制手段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标时,才能加以使用”

    [24]。当面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时,尤其需

    要遵循刑法解释的谦抑原则,而谦抑原则就要求将刑法置于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中予以观察。对于秩序型

    犯罪,优先鼓励其他部门法意义上的规制,遵循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保持不同部门法之间的体系协

    同,坚持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寻衅滋事罪的不断口袋化在于以社会管理法的理念和方式来适用刑法,占

    据了本来应当适用其他部门法的情形,进而造成刑法适用的扩张,对此也就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寻

    衅滋事罪是刑法规定的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破坏的罪行,对其应当进行政府主导的社会治理,从而有效

    预防相关犯罪行为的发生”

    [25]。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当面对一些寻衅滋事行为时,完全可以通过治安管

    理处罚的方式予以行政法层面的社会处理。面对轻微的寻衅滋事情形,行为究竟是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方

    面的规定还是符合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二者之间的界限本来就是模糊的。对此,解释者应当具

    有刑法谦抑的规范意识和善良普世的价值观念,着眼于法体系的整体性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涉及不

    同的部门法规范时,注意将该行为朝着非罪化的方向予以解释,以尽量在刑法最小参与社会秩序维护的功能基础上,将该罪的规定逐渐压缩至社会治理的最小范围,进而全面遵循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在具体现代化的视野出发,在解释适用的限缩基础上,适时考虑在立法论层面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回应。

    参考文献:

    [1] 张千帆. 刑法适用应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 以“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为例 [J]. 法学,2015(4):3–9.

    [2] 陈兴良. 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 [J]. 中国法学,2015(3):265–283.

    [3] 吴荣仙, 周春香. 黄某某威胁、恐吓承办法官案 [N]. 人民法院报, 2020-12-01(7).

    [4] 陈侃. 饱受争议的寻衅滋事罪 [J]. 检察风云,2020(1):68–69.

    [5] 王昊魁, 靳昊. 透视“打击网络谣言第一案”[N]. 光明日报, 2014-04-21(5).

    [6] 陈家林. 法益理论的问题与出路 [J]. 法学,2019(11):3–17.

    [7] 劳东燕. 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 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J]. 政法论坛,2012(4):30–42.

    [8] 陈小炜. 论寻衅滋事“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 [J]. 政法论丛,2018(3):149–160.

    [9] 何荣功. 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